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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管理员部门:办公室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8-11-24 15:35:23

第一条 为了实行地名标准化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地名管理中应当维护国家利益,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地、丘陵、平原、盆地、山脉、山峰、山岭、峡谷、山坞、山洞、山口、地片、江、川、溪、涧、沙滩、湖、塘

、水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市、县(市、区)、镇、乡、民族乡、街道、村、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的街、路、巷、弄(里)等名称;

(五)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和更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铁路、公路、桥梁、立交工程、隧道、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渡口、航道、机场、水库、塘(堰、堤)

坝、引水工程、水井、机电排灌站、发电厂(站)、变电所等名称;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名称:电视台、转播台、广播电台(站)、水文站、气象台(站)、通信站、农场、林场、渔场、牧场、

良种场、茶园、果园、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名称:厂矿、商店、学校、医院、机关等名称;

(九)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旅游渡假区、广场、公园、名胜风景区、烈士陵园、纪念碑塔、匾额、题刻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民政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处罚违反地名管理法规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民政办公室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渡假区、

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辖区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意愿;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名本地名;

(四)避免使用生僻字和同音字;

(五)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统一;

(六)遵守不重名的规定。

第七条 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手续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本市区域内跨县(市、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市区宽20米(含20米)以上的路、街,公园、广场等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

(三)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汽车站、专业市场、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

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四)市经各经济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风景名胜区、旅游渡假区、纪念地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办公室审

核后上报;

(五)跨县(市、区)公路、桥梁、立交工程、航道、水库、湖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

办公室同意,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九条 下列地名由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村、自然村、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二)市区内宽20米以下的街、路、巷、弄(里)和住宅区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弄(里)和住宅区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上报。

第十条 城镇内新建道路的命名要与建设规划同步,市、县(市)规划部门上报规划方案前,应会同市、县(市)地名办公室拟出新道路的命名

意见,并与规划方案同时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有利于统一管理”的原则,下列地名可以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授权进行拍卖:城镇内新建的道路、公园

、广场、桥梁、立交工程、专业市场、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参拍的名称必须符合本办法第6条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同时要优雅、健康、吉祥。

中标的名称,必须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的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城镇内新建道路名称的拍卖,由市、县(市)地名办公室承办。公园、广场、桥梁、立交工程、专业市场、15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

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的拍卖,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由市、县(市)地名办公室审核、承办;中标名称按规定程序上报市、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生效;其拍卖所得的10%交市、县(市)地名办公室作为地名管理费

第十二条 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并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游览地、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

实体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城镇中的待、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幢牌、单元牌、门户牌,以及农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

牌等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办公室负责设计、制作、安装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岔口、桥梁、立交工程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书写内容、式样、布局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 未在第十三条规定的地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书写内容、式样、布局不符合标准的,设置地名标志

的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试行《门牌使用证》制度。凡城镇未使用规范化门牌或无门牌的单位和个人,由产权所有者申请,经所在地乡(镇)、街道民政办公

室签署意见,报地名办公室设置,并核发《门牌使用证》。公安、邮电、工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据《门牌使用证》登记的标准地名,办

理治安许可证、户口迁移、邮电投递、电话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房地产登记和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牌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乡(镇)、村设置和维修地名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城镇示意图牌、街、路、巷、弄牌的设置和维修经费,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划拨给地名办公室;

(三)各类门、户牌设置和调换的经费,由房产所有者承担;

(四)新建和改建住宅区、建筑群等的示意牌、幢牌、单元牌、门号牌的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列入基建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项目

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十八条 利用地名标志兼做商业性广告,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对于提高企业和商品的知名度,补充地名管理经费等方面有积极的作

用,市、县(市)地名办公室要积极试行。

第十九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已被简化的繁体字,已被

淘汰的异体字,自选的简异字。罗马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二十条 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使用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交通运输、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出版前应当按规定程序送地名委员会

办公室进行地名审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地名管理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按《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金华市地名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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